核心内容:增加抚养费是子女在必要时提出的,除了因物价调整,原定数额难以维持子女生活所需;或子女升学、实际所需抚养费用超过原定数额以外;还可能因为子女身患疾病,抚养一方无力支付全部医疗费用;或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经济收入显著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子女与其生活水平相差悬殊等。
【关键字】离婚 抚养费
【案情简介】
原告:侯某 被告:李某 {本文人名均为化名}
原告之母侯爱苗与被告李校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于1999年7月25日生育原告,当时取名为李鑫辉。2003年10月28日,侯爱苗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侯爱苗抚养,被告每月付给原告抚养费、生活费、学费共计150元,离婚后半年内被告每月付一次抚养费,半年后至原告18周岁每半年付一次。2005年4月18日,经原告之母与被告协商同意,将原告姓名变更为侯灵杰,抚养费仍按原协议执行。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05年7月28日,此后未再支付抚养费。原告遂于2007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7月28日至2008年元月27日的抚养费4500元;同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3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2007年11月15日前每月150元,自2007年11月15日起每月2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被告表示只愿从2007年10月19日起负担原告抚养费每月150元,ÿ年支付一次,致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等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自2005年7月29日起未再支付原告抚养费,显属不当,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并要求一次性支付,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不承担本案原告起诉前拖欠的抚养费,于法无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探视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之母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校国支付原告侯灵杰2005年7月29日至2007年10月29日的抚养费4050元(按每月150元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校国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侯灵杰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侯灵杰抚养费15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每六个月的前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李校国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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