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公证的办理中须注意的事项
(一)审查遗嘱的有效性。
由于多数遗嘱人都是在财产所在地立遗嘱,遗嘱生效后,遗嘱继承人都会来到为该遗嘱进行公证的原公证机关进行遗嘱继承权公证,因此公证机关首先就要调档查卷,查看此公证书有无修改、撤销等情况;但如果是其他公证处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因为目前公证行业还没有建立起全行业的信息中心网络,无法实现行业资源共享,各公证处承办的业务不能进行联网检索与查询,所以就要进行电话核查,同时做好电话记录。
根据《继承法》第六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法定继承是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适用,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因此,以前有人认为办理了遗嘱公证后再办理继承权公证时就应当便利多了,公证员只需要直接依据遗嘱内容确定继承人就可以了,不必像办理法定继承权那样,让当事人提供各种相关证明材料。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所需要的证明材料并不能因为当事人有了遗嘱公证书而有所减少。相反鉴于继承法的规定,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要审查遗嘱继承人和遗产有无变化,如有下列继承法规定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办理:(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2)遗嘱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的;(3)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4)遗嘱无效部分涉及的遗产;(5)遗嘱未处分的遗产。遗嘱继承权公证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上述继承人遗产份额的,处理遗产时,应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财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继承人的原则处理。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因此,公证员为了核实遗嘱公证书是否是有效遗嘱,需要当事人提供更多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并应该召集所有法定继承人到场,以便履行遗嘱生效的确认程序,这一步在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是及其重要、不可或缺的环节。
(二)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材料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申请遗嘱继承权公证时,当事人应提供的材料有:遗嘱公证书的原件;遗嘱人的死亡证明;遗嘱人的继承人情况证明;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的属于个人财产所有权证明;遗嘱继承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等身份证明;遗嘱中设有遗嘱执行人的,应提交遗嘱执行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公证员认为应该提交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笔者认为应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四)遗嘱继承笔录的制作。
1、重点询问以下内容:
⑴立遗嘱人是否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其他法定继承人是否知道该份遗嘱的内容,对该遗嘱内容有无疑义。
⑵被继承人现在有无需要其扶养或赡养的人(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可能没有这样的人,但在他去世后遗产分割前,可能出现了这样的人);如果有,立遗嘱人是否还有其他财产来供养他们。
⑶被继承人是否曾在办理此遗嘱公证后,又立有其他的公证遗嘱或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处分过相同的财产。
⑷遗嘱是否处分了他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立遗嘱人在遗嘱订立后是否又以实际行动对遗嘱中所涉及的财产进行了处分。
2、履行告知义务。
⑴如果被继承人现在负有债务,在法定继承人不能偿还的情况下,遗嘱继承人应该在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前先偿还债务,或在遗嘱继承后,再偿还债务,否则,债权人是有权追偿的。
⑵如果被继承人现在还有需要其抚养或赡养的人,而其又无其他财产时,遗嘱继承人要从其所继承的遗产中为这些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⑶遗嘱继承在效力上优于法定继承,次于遗赠抚养协议。如果被继承人曾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或在该遗嘱之后又立有其他有效的公证遗嘱处分过相同的财产,那么本遗嘱继承将不发生法律效力。
⑷如果其他法定继承人对此遗嘱内容有争议的,那么按照《公证法》的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他法定继承人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